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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昆明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1-01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昆明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7年4月11日



昆明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本市黄标车淘汰工作,进一步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持续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和《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机动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机动车,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年限是指《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保部令〔2012〕第12号)规定的使用年限。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终止日期为车辆交售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日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黄标车淘汰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黄标车所有人将黄标车交售给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拆解报废处理。黄标车转出昆明市行政辖区的行为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淘汰。
       第五条 在昆明市注册登记的黄标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资金补贴。
       (一)有使用年限的车辆在达到强制报废期提前一年以上淘汰的;
       (二)无使用年限的车辆申请报废的。
       第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车辆淘汰,不予资金补贴:
       (一)行政事业单位;
       (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
       (三)因自燃报废或交通事故等原因导致直接报废的。
       第七条 按照机动车车型给予差别化补贴。
       载货汽车:重型车辆补贴12,000元/辆,中型车辆补贴9,000元/辆,轻型车辆补贴6,000元/辆,微型车辆补贴4,000元/辆。
       载客汽车:大型车辆补贴12,000元/辆,中型车辆补贴8,000元/辆,小型车辆补贴5,000元/辆,微型车辆补贴4,000元/辆。
       第八条 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资金由辖区同级财政部门承担。该资金由同级环保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兑付。
       黄标车所在辖区以车辆所有人的所在地为准。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其所在地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住所地;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其所在地为其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因行政管辖范围调整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以现实际辖区为准。
       第九条 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程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环保部门在便民服务中心设立受理窗口或在环保部门设立受理窗口,办理黄标车提前淘汰申请补贴事宜。相关资料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环保部门网站查询、下载。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须提交如下材料:
       1.《昆明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资金申请表》;
       2.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三联:申领补贴资金);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证(验原件,复印件1份);
       5.须提供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验原件,复印件1份);
       6.如需委托代理人办理,须提供车主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验原件,复印件1份)。
       二、审核。环保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表上的内容材料审核,
       三、兑付。环保部门在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兑付车主。
       第十条 根据省级出台的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相关规定,结合昆明实际,市财政局汇同市环保局适时出台市级对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黄标车提前淘汰以奖代补措施。
       第十一条 申报补贴的时间为发文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止。截止2017年12月31日未完成申报流程的,不再兑现补贴。
       第十二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补贴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