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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商务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 《贵州省报废机动车回收建设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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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商务局、发展改革委(局)、工信局、公安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委)、市场监管局:


现将《贵州省报废机动车回收建设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省商务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省公安厅

省生态环境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市场监管局

2022年5月31日


贵州省报废机动车回收建设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建设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贵州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与再生资源产业结合,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全产业链生态,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路,突出绿色化、集约化、市场化、专业化发展,提高回收利用效率、服务水平和环保水平。


第四条  贵州省商务厅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省商务厅对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材料审核,配合省商务厅组织实施现场验收评审和监管,加强行业监测分析。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督促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拆解零部件拼装机动车。加强对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合规使用报废机动车拆解零部件等行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职责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等拆解零部件再制造进行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企业的梯次产品生产、溯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条  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应严格按照国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要求,开展场地建设,规范拆解活动,提升技术标准。


省商务厅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商务厅将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请人可以在网上提出申请。


省商务厅可委托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核。


第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商(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科学规划布局

第七条  省商务厅加强科学规划布局指导,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报废机动车行业发展规划布局,报废机动车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等,要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项目所在地有工业园区(包括经开区、高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或再生利用园区(包含专业产业园区)的应建在园区内(以省政府明确四至范围为界定标准),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规划建设。


第八条  坚持供需总体平衡原则,统筹考虑区域位置、汽车保有量、行业发展前景等因素,严格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要求,根据所在地区(地级市)年总拆解产能、地区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回收报废车辆成本等要素进行科学合理规划布局。即Ⅰ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5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3万辆、Ⅱ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0-5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2万辆、Ⅲ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100-2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1.5万辆、Ⅳ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50-100万辆)和Ⅴ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5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1万辆、Ⅵ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万辆以下)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0.5万辆。


第九条  综合考虑机动车保有量、实际机动车报废量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产能的统筹协调关系,加强规划布局,支持单位面积拆解产能高的企业落地,大力培育和引进优强企业进入本行业,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为引领,形成汽车全产业链布局,推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市场化、规模化、智能化、智慧化方向发展。


第十条  坚持尊重历史和调整优化布局相结合,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强化本地区拆解企业动态管理和指导。现有企业拆解产能总和已超过地区年总拆解产能的,不应再上报废机动车拆解项目。要引导和鼓励已获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通过改扩建、整合等方式做大做强,推动资质认定企业三年内达到国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标准的80%以上。


第三章 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十二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等的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的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企业章程;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

申请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资质认定流程:

(一)申请。申请企业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向省商务厅提交书面材料或者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以下统称商务部服务系统)提交申请。

(二)受理。省商务厅收到申请资质认定企业材料,委托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开展实地查看、核实、指导,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现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内容及整改事项,并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申请资质认定企业整改完善后再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商务部服务系统”完成初审意见。省商务厅收到市级初审“同意”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开展实地验收。

(三)评审。省商务厅按照商务部《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范本)》,制定《贵州省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省商务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专家组成验收组,按照《贵州省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开展现场验收评审,并对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四)公示。省商务厅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商务厅网站和“商务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认定。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商务厅将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商务厅通过集体决策后5个工作日内,在“商务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同时,对不予资质认定的,书面告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申请企业,并说明原因。省商务厅及时将本省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省商务厅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商务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专家复评复审、听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向省商务厅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分支机构具备临时贮存报废机动车功能的,报废机动车临时贮存场地地面应硬化并防渗漏,满足《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的防油渗地面要求。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工商变更、注销之日起30日内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提交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省商务厅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第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提升服务意识,加强诚信、创新经营建设。贵州省物资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对资质企业拆解、经营、管理、信用、技术操作等开展行为指导,规范行业自律,推进报废机动车行业绿色、环保、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第四章 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动力蓄电池编码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鼓励回收拆解企业提供上门取车等便民服务,方便群众报废机动车。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向回收拆解企业交售依法处置的涉案机动车或者无主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确认或者提供的机动车信息,逐车登记机动车信息后拆解,同时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处置机关。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动车解体后7日内向拆解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二十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拆解企业应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并按照要求保存影像资料。属于报废校车、大型客车、重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车辆解体的照片或者电子资料(实现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核查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留存报废机动车拆解全过程影像,录像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贵州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第五章 回收利用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商务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三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三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备案情况;

(五)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六)“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实施细则》第八条(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商务厅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实施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务部规定,省商务厅负责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推动《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及相关信息与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实现报废回收信息实时共享。


第四十二条  省商务厅应当加强对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的管理,按照《贵州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评审专家管理规定》,实施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中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问题的,省商务厅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再次选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实施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要求向省商务厅重新申请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的,换发《资质认定书》;未申请或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省商务厅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条款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至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已将商务执法职能划入综合执法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应会同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未取得资质擅自开展回收拆解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